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7-10-2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街道**巷**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母亲张某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张某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车辆,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累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729711.55元。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张某某所得会款人民币321505元,用于购买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2、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张某某办理洞头区新城大道10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608206.55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要求张某某提供资金,购置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2988号地中海阳光商业办公楼A1020室,购房及装修等共花费人民币8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曹雅倩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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