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平陆县**乡**村**组。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洗钱罪于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1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初,陈某某(已判刑)和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陈某某搭建一个含有短信拦截木马程序的钓鱼网站,由徐某某驾车携带移动公司伪基站将该钓鱼网站的网址编入“积分可兑换现金礼包”的短信,并通过10086的名义向四周进行发布。陈某某通过被害人点击短信上的链接登陆钓鱼网站,并在钓鱼网站上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后通过网银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上的钱款转出;同时通过被害人按照钓鱼网站的提示安装移动积分客户端的方式,在被害人手机上植入拦截木马,从而阻止被害人手机收到短信提醒。2014年11月18日,陈某某伙同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招商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后,由陈某某登陆该账户进行操作,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间,将账户上的人民币94800元及理财产品340800元赎回转出,将其中部分钱款通过被告人程某甲转账后汇入陈某某个人账户。
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陈某某实施上述犯罪,为了获取25%-30%的佣金,在陈某某要求其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时,仍提供其控制的邓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0788********)、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30482********)、张婷婷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02461********)帮陈某某转账,共计转账人民币361600元。被告人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银行卡信息、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进行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庆苗
2016年2月18日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1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初,陈某某(已判刑)和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陈某某搭建一个含有短信拦截木马程序的钓鱼网站,由徐某某驾车携带移动公司伪基站将该钓鱼网站的网址编入“积分可兑换现金礼包”的短信,并通过10086的名义向四周进行发布。陈某某通过被害人点击短信上的链接登陆钓鱼网站,并在钓鱼网站上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后通过网银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上的钱款转出;同时通过被害人按照钓鱼网站的提示安装移动积分客户端的方式,在被害人手机上植入拦截木马,从而阻止被害人手机收到短信提醒。2014年11月18日,陈某某伙同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招商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后,由陈某某登陆该账户进行操作,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间,将账户上的人民币94800元及理财产品340800元赎回转出,将其中部分钱款通过被告人程某甲转账后汇入陈某某个人账户。
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陈某某实施上述犯罪,为了获取25%-30%的佣金,在陈某某要求其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时,仍提供其控制的邓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0788********)、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30482********)、张婷婷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284802461********)帮陈某某转账,共计转账人民币361600元。被告人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银行卡信息、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进行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庆苗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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