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底至2016年4月任江西省**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负责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现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唐山镇**村**房。因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170020200********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资金流转。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平
2017年1月3日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170020200********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资金流转。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平
201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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