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江锦**号楼**室。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6日,林某乙(已死亡)、宋某某(已起诉)、卓某某(已起诉)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应林某乙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84820222********,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乙使用。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存入10万元到**担保有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累计交易笔数:3758笔,金额为54417.16万元;其中收款项1618笔,金额总计29041.99万元;其付款项2140笔,金额总计25375.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情况报告、户籍证明、取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林某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掩饰其资金来源与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5年12月2日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6日,林某乙(已死亡)、宋某某(已起诉)、卓某某(已起诉)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应林某乙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84820222********,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乙使用。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存入10万元到**担保有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累计交易笔数:3758笔,金额为54417.16万元;其中收款项1618笔,金额总计29041.99万元;其付款项2140笔,金额总计25375.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情况报告、户籍证明、取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林某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掩饰其资金来源与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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