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刑法》中很多罪名都有罚金刑作为主刑之外的附加刑,刑法理论中对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是否可以获得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被告人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决定,对于那些家庭比较贫困的被告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时只能让其分期缴纳。如果将在判决前积极交纳“罚金”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就会出现犯罪情节相同而获得的刑罚不同的现象,甚至会出现犯罪情节严重却因为积极交纳“罚金”而被判处较轻的自由刑,这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将在判决前积极交纳“罚金”作为量刑时从轻的情节也有“以钱赎刑“的嫌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还是倾向于对积极缴费罚金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如下面这个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3刑终202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有关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2011年1月前该局名称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建审处,代管消防局后勤、财务工作),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累计非法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港币21万元。
从2011年底起,该局实际负责财务、后勤工作的谢某春(另案起诉)、财务人员张某宏(另案起诉)提出,经刘某某及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局长谢某浩(另案起诉)同意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编造虚假项目,与深圳市森×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无需实际履行的合同骗取财政资金,形成小金库。形成账外资金小金库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使用该小金库资金用于个人开销,具体犯罪事实:。。。。
二、有关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2年9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建审处处长,2006年10月起任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长期负责消防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消防许可的审批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8万元、港币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另查明,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配合拍摄警示教育片,有真诚悔改表现;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刘某某任职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小金库”形成经过的说明,消防局民警谢某梅自书材料及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绿某源贸易有限公司食品费用付款账目资料,消防局防火处副处长王某棣自书材料、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教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及该公司史某广发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史某提供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史某银行回单及史某自书材料,消防局民警朱某自书材料、深圳市福田区××消防产品经营部提交书面材料及转账凭证、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福田区××消防产品经营部付款账目资料,消防局民警桑某涵自书材料、深圳市××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深圳市康某雅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明自书材料及转账记录,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顺某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易某工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深圳市顺某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易某及消防局民警周某海自书材料,收条、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印刷厂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深圳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提供其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关于暂未寻获陈某隆、黄某奎的说明,陈某隆出入境记录,山东××消防器材总厂参加消防车招投标的材料及中标通知书,城市××广场销售合同,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森×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福田区××园艺中心、××园艺账目资料,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说明相关行贿人的处理情况,证人谢某浩、谢某春、张某宏、郑某华、李某、陈某邦、史某、张某、易某、郭某、袁某立、梁某丽、刘某祝、倪某国、雷某汇、黄某再、李某标、黄某龙、黄某展、马某军、吴某昌、林某、鲁某宝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侵占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港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人民币99.8万元、港币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受贿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对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赃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本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罪行,对受贿罪构成自首。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本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后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袁 琰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恩南(兼)
(摘于法律文书裁判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3刑终202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有关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2011年1月前该局名称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建审处,代管消防局后勤、财务工作),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累计非法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港币21万元。
从2011年底起,该局实际负责财务、后勤工作的谢某春(另案起诉)、财务人员张某宏(另案起诉)提出,经刘某某及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局长谢某浩(另案起诉)同意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编造虚假项目,与深圳市森×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无需实际履行的合同骗取财政资金,形成小金库。形成账外资金小金库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使用该小金库资金用于个人开销,具体犯罪事实:。。。。
二、有关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2年9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建审处处长,2006年10月起任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长期负责消防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消防许可的审批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8万元、港币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另查明,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配合拍摄警示教育片,有真诚悔改表现;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刘某某任职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小金库”形成经过的说明,消防局民警谢某梅自书材料及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绿某源贸易有限公司食品费用付款账目资料,消防局防火处副处长王某棣自书材料、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教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及该公司史某广发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史某提供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史某银行回单及史某自书材料,消防局民警朱某自书材料、深圳市福田区××消防产品经营部提交书面材料及转账凭证、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福田区××消防产品经营部付款账目资料,消防局民警桑某涵自书材料、深圳市××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深圳市康某雅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明自书材料及转账记录,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顺某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易某工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深圳市顺某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易某及消防局民警周某海自书材料,收条、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印刷厂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深圳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提供其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关于暂未寻获陈某隆、黄某奎的说明,陈某隆出入境记录,山东××消防器材总厂参加消防车招投标的材料及中标通知书,城市××广场销售合同,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与深圳市森×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账目资料,会议纪要、深圳市消防局支付深圳市福田区××园艺中心、××园艺账目资料,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说明相关行贿人的处理情况,证人谢某浩、谢某春、张某宏、郑某华、李某、陈某邦、史某、张某、易某、郭某、袁某立、梁某丽、刘某祝、倪某国、雷某汇、黄某再、李某标、黄某龙、黄某展、马某军、吴某昌、林某、鲁某宝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侵占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港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人民币99.8万元、港币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受贿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对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赃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本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罪行,对受贿罪构成自首。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本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后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4.8万元、港币82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袁 琰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恩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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