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具体幅度---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轻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线的20%。但立功并不一定能够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1989年10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住南阳市。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唐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南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在其本公司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的老盐库院内建设粮油市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1号楼、2号楼二幢,层数均为二层。该工程尚未建成即停工。2007年7月1日,李某某以其妻弟赵某某名义与蔬菜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蔬菜公司借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80万元,将蔬菜公司位于永安路172号盐库2号楼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含一层二层)的房屋及院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赵某某,合同生效后院内其它附属建筑物也归赵某某所有,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10月30日止,蔬菜公司到期不还款,赵某某有权按法律程序取得以上抵押物的全部产权。该协议签订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蔬菜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08年6月,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意图提起民事诉讼将该宗土地、房产确认给自己。朱某某遂介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七里园法庭副庭长范某受理承办该案,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并由范某承办,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与蔬菜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判令蔬菜公司偿还赵某某借款280万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欠款付清为止;赵某某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2009年3月10日李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朱某某承办该执行案,李某某向朱某某提出要该宗房地产,不要钱的要求。并提供了蔬菜公司与赵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凡涉及永安路(原盐库)1号楼的有关纠纷由乙方(赵某某)负责处理,自乙方处理1号楼纠纷完毕之日起,1号楼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粮油市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粮油市场的现存及历史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与蔬菜公司无任何关系。2008年9月3日赵某某替蔬菜公司偿还债务167536元。据此,确认赵某某对蔬菜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3787494元。执行过程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和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市蔬菜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09年4月6日为基准日,评估该处建筑物价值为809892元,土地价值为2821158.47元,总价值为3631050.47元,不含出让金。2009年5月25日朱某某组织赵某某和蔬菜公司调解,双方均同意以物抵债,经合议庭合议,2009年6月15日朱某某以代理审判员身份起草制作了(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并经相关领导签批,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南阳市蔬菜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抵押给申请人赵某某的房地产以评估价3631050.47元以物抵偿给所欠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3787494元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转移给赵某某。二、申请人赵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终结执行。2009年6月23日制作了(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阳市房管局、土地局协助将抵偿给赵某某的南阳市永安路172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8)第03447号,直接办理房产证及土地相关过户手续,南阳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将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房屋确权给赵某某,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某某将未竣工的商铺开发出售。南阳市土地局没有为赵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案侦察阶段,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阳市晨光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宗3137.2平方米土地以2009年9月为基准日的划拨权益价335.37万元,出让市场价558.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卧龙法院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裁定书、(2009)宛龙字第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南阳市永安路172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8)第03447号;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常某、吕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4、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宛和估字(2009)W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南阳市晨光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晨光土估(2013)004第008号土地评估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规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没有认定,原审量刑过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朱某某举报胡中华盗窃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根据该立功行为对胡中华团伙盗窃案的量刑之影响,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胡中华等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立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规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朱某某举报胡中华等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立功。朱某某上诉称自己构成立功,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虽构成立功,但可不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1989年10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住南阳市。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唐刑重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南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在其本公司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的老盐库院内建设粮油市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1号楼、2号楼二幢,层数均为二层。该工程尚未建成即停工。2007年7月1日,李某某以其妻弟赵某某名义与蔬菜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蔬菜公司借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80万元,将蔬菜公司位于永安路172号盐库2号楼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含一层二层)的房屋及院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赵某某,合同生效后院内其它附属建筑物也归赵某某所有,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10月30日止,蔬菜公司到期不还款,赵某某有权按法律程序取得以上抵押物的全部产权。该协议签订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蔬菜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08年6月,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意图提起民事诉讼将该宗土地、房产确认给自己。朱某某遂介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七里园法庭副庭长范某受理承办该案,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并由范某承办,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与蔬菜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判令蔬菜公司偿还赵某某借款280万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欠款付清为止;赵某某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2009年3月10日李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朱某某承办该执行案,李某某向朱某某提出要该宗房地产,不要钱的要求。并提供了蔬菜公司与赵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凡涉及永安路(原盐库)1号楼的有关纠纷由乙方(赵某某)负责处理,自乙方处理1号楼纠纷完毕之日起,1号楼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粮油市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粮油市场的现存及历史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与蔬菜公司无任何关系。2008年9月3日赵某某替蔬菜公司偿还债务167536元。据此,确认赵某某对蔬菜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3787494元。执行过程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和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市蔬菜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09年4月6日为基准日,评估该处建筑物价值为809892元,土地价值为2821158.47元,总价值为3631050.47元,不含出让金。2009年5月25日朱某某组织赵某某和蔬菜公司调解,双方均同意以物抵债,经合议庭合议,2009年6月15日朱某某以代理审判员身份起草制作了(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并经相关领导签批,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南阳市蔬菜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抵押给申请人赵某某的房地产以评估价3631050.47元以物抵偿给所欠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3787494元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转移给赵某某。二、申请人赵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终结执行。2009年6月23日制作了(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阳市房管局、土地局协助将抵偿给赵某某的南阳市永安路172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8)第03447号,直接办理房产证及土地相关过户手续,南阳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将南阳市永安路172号房屋确权给赵某某,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某某将未竣工的商铺开发出售。南阳市土地局没有为赵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案侦察阶段,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阳市晨光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宗3137.2平方米土地以2009年9月为基准日的划拨权益价335.37万元,出让市场价558.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卧龙法院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2009)宛龙执字第172号裁定书、(2009)宛龙字第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南阳市永安路172号土地证号为宛市国用(98)第03447号;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常某、吕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4、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宛和估字(2009)W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南阳市晨光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晨光土估(2013)004第008号土地评估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规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没有认定,原审量刑过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朱某某举报胡中华盗窃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根据该立功行为对胡中华团伙盗窃案的量刑之影响,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胡中华等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立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规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朱某某举报胡中华等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立功。朱某某上诉称自己构成立功,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虽构成立功,但可不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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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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