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法律对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并未规定为刑事犯罪,仅进行行政处罚。但若因事后嫖资谈不拢,失足女便控告嫖客强奸,公安为此介入,那失足女的行为便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文的判决书便是有效的力证,希望对大家有所警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后于2015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墩11号3楼自己租房阳台上,与租住在隔壁的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被告人戴某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声称要500元人民币嫖资,并威胁袁某不给钱就要报警,但袁某不予理会,仍按约定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嫖资后离开。同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戴某报案的情况及提供的信息,于同年5月17日将当时认为有重大强奸作案嫌疑的袁某刑事拘留。袁某到案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控告的被强奸一案不成立,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袁某予以释放并撤销其强奸案,同日对袁某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是自愿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谈过支付钱的事情,并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墩11号3楼自己租房阳台上,与租住在隔壁的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被告人戴某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声称要500元人民币嫖资,并威胁袁某不给钱就要报警,但袁某不予理会,仍按约定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嫖资后离开。同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戴某报案的情况及提供的信息,于同年5月17日将当时认为有重大强奸作案嫌疑的袁某刑事拘留。袁某到案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控告的被强奸一案不成立,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袁某予以释放并撤销其强奸案,同日对袁某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书,被告人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证明书,被告人戴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有关其是自愿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谈过支付钱的事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案涉事实经过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在被公安机关发觉犯罪行为后,其曾于2014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对于其与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其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向袁某要500元人民币嫖资等事实作了具体供述,该供述与袁某在案发后所作的陈述基本印证一致,故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后于2015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墩11号3楼自己租房阳台上,与租住在隔壁的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被告人戴某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声称要500元人民币嫖资,并威胁袁某不给钱就要报警,但袁某不予理会,仍按约定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嫖资后离开。同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戴某报案的情况及提供的信息,于同年5月17日将当时认为有重大强奸作案嫌疑的袁某刑事拘留。袁某到案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控告的被强奸一案不成立,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袁某予以释放并撤销其强奸案,同日对袁某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是自愿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谈过支付钱的事情,并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墩11号3楼自己租房阳台上,与租住在隔壁的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被告人戴某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戴某声称要500元人民币嫖资,并威胁袁某不给钱就要报警,但袁某不予理会,仍按约定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嫖资后离开。同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人采用暴力方式强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戴某报案的情况及提供的信息,于同年5月17日将当时认为有重大强奸作案嫌疑的袁某刑事拘留。袁某到案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戴某控告的被强奸一案不成立,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袁某予以释放并撤销其强奸案,同日对袁某嫖娼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书,被告人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证明书,被告人戴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有关其是自愿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没有谈过支付钱的事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案涉事实经过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在被公安机关发觉犯罪行为后,其曾于2014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对于其与袁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随后其开门让袁某进入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向袁某要500元人民币嫖资等事实作了具体供述,该供述与袁某在案发后所作的陈述基本印证一致,故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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