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0年,案发于西安市长安区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让 “激情杀人”的概念走进了普通民众的视野,舆论在激烈的讨论药家鑫是不是“激情杀人”,这种怕对方记住自己的车牌进而产生杀人故意的行为,是否应该从轻处罚。最终药家鑫律师提出的“激情杀人”观念并未挽回药家鑫的生命。时隔多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终于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认定,被告人激情杀人,可以从轻处罚。可以说,这一认定,尊重了刑法理论,也尊重了普通人对罪犯主观恶性的认知。
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去看望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不愿见其母王某某将门反锁,王某某多次敲门未果离开,4月2日,王某某再次来到家中敲门,张某某依然将门反锁不开,当日下午4时张,王某某联系开锁公司将门打开,进门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当日晚8时,张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而准备离开家中,王某某予以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张某某遂拿起放置在客厅内的小木板凳击打王某某的面部致其昏倒在地。王某某倒地后,张某某持小木板凳继续击打其面部、头部,小木板凳被打坏后,张某某又换用另一个小木板凳继续击打王某某的面部、头部,直至王某某耳鼻出血方才停手。之后,张某某换掉沾血的衣服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面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陕西西安xxxx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正处于抑郁症发病状态,但其行为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负性抑郁情绪影响,行为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属激情杀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其认罪态度好,属于激情杀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弑杀亲母,用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更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去看望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不愿见其母王某某将门反锁,王某某多次敲门未果离开,4月2日,王某某再次来到家中敲门,张某某依然将门反锁不开,当日下午4时张,王某某联系开锁公司将门打开,进门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当日晚8时,张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而准备离开家中,王某某予以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张某某遂拿起放置在客厅内的小木板凳击打王某某的面部致其昏倒在地。王某某倒地后,张某某持小木板凳继续击打其面部、头部,小木板凳被打坏后,张某某又换用另一个小木板凳继续击打王某某的面部、头部,直至王某某耳鼻出血方才停手。之后,张某某换掉沾血的衣服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面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陕西西安xxxx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正处于抑郁症发病状态,但其行为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负性抑郁情绪影响,行为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属激情杀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其认罪态度好,属于激情杀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弑杀亲母,用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更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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