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款的使用权,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小编在此引入一篇案例,看司法机关如何认定。
韩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4刑初14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弥*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彭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41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274.9万元(最高被挪用人民币41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存定期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韩某通过反复挪用的方式挪用4224.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70294.57元;挪用50万元用于存定期存款,获利14668.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07.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09年1月4日一次性赎回。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7月20日赎回13万元、8月2日赎回10万元。
3.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8月10日赎回。
4.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2日赎回。
5.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6月10日赎回。
6.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6日赎回。
7.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6日赎回。
8.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30日赎回。
9.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22日赎回。
10.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9日赎回。
1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2月7日赎回。
12.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2月7日赎回。
13.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9月6日赎回。
14.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9月29日赎回。
15.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9日赎回。
16.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9日赎回。
17-18.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8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2月9日赎回。
19.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3月16日赎回。
20.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3月26日赎回。
2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6月11日赎回。
2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7月30日赎回。
23-24.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9月4日赎回。
25.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9月7日赎回。
26.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0月11日赎回。
27-28.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0月17日赎回80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11月23日赎回。
29.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1月21日赎回。
30.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23日赎回。
31.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赎回。
3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8日赎回。
33.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16日赎回。
34.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2月22日赎回。
35-37.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三笔款于2013年5月30日赎回。
38-39.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9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5日赎回。
40.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30日赎回。
41.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存入其私人账户,办理定期存款获取利息。
2016年3月15日9时许,侦查人员到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办公室,将被告人韩某带到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任职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银行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我挪用的是小金库的资金,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刘**、彭某辩护认为:1.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是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国家款项,该款项属于违规款项,是赃款,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被告人韩某挪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41次反复挪用小金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存定期存款,最高额挪用公款人民币417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赎回全部投资。被告人韩某通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利284982.6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获利的人民币284982.69元已交纳到弥*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15日9时许,侦查人员到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办公室,将被告人韩某带到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挪用的钱属于套取由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虽存放于弥*市国土资源局的小金库,但其性质仍属于公款,故,被告人韩某挪用该笔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款的使用权,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被告人韩某先后41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处于不同时间段,属于反复挪用,其挪用行为对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了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41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被挪用的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为最高额即人民币417万元。因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17万元,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多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4274.9万元,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在立案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且到案后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退缴到弥*市人民检察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彭某认为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属于赃款,其挪用该笔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84982.69元由弥*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小编在此引入一篇案例,看司法机关如何认定。
韩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4刑初14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弥*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彭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41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274.9万元(最高被挪用人民币41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存定期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韩某通过反复挪用的方式挪用4224.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70294.57元;挪用50万元用于存定期存款,获利14668.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07.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09年1月4日一次性赎回。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7月20日赎回13万元、8月2日赎回10万元。
3.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8月10日赎回。
4.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2日赎回。
5.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6月10日赎回。
6.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6日赎回。
7.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7月6日赎回。
8.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30日赎回。
9.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22日赎回。
10.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8月9日赎回。
1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2月7日赎回。
12.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2月7日赎回。
13.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9月6日赎回。
14.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9月29日赎回。
15.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19日赎回。
16.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9日赎回。
17-18.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8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2月9日赎回。
19.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3月16日赎回。
20.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3月26日赎回。
2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6月11日赎回。
2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7月30日赎回。
23-24.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9月4日赎回。
25.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9月7日赎回。
26.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0月11日赎回。
27-28.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0月17日赎回80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11月23日赎回。
29.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1月21日赎回。
30.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23日赎回。
31.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赎回。
3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8日赎回。
33.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16日赎回。
34.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2月22日赎回。
35-37.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述三笔款于2013年5月30日赎回。
38-39.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理财产品。上述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9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5日赎回。
40.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8月30日赎回。
41.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存入其私人账户,办理定期存款获取利息。
2016年3月15日9时许,侦查人员到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办公室,将被告人韩某带到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任职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银行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我挪用的是小金库的资金,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刘**、彭某辩护认为:1.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是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国家款项,该款项属于违规款项,是赃款,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被告人韩某挪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弥*市国土资源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41次反复挪用小金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存定期存款,最高额挪用公款人民币417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赎回全部投资。被告人韩某通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利284982.6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获利的人民币284982.69元已交纳到弥*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15日9时许,侦查人员到弥*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办公室,将被告人韩某带到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挪用的钱属于套取由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虽存放于弥*市国土资源局的小金库,但其性质仍属于公款,故,被告人韩某挪用该笔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款的使用权,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被告人韩某先后41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处于不同时间段,属于反复挪用,其挪用行为对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了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41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被挪用的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为最高额即人民币417万元。因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17万元,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多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4274.9万元,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在立案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且到案后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退缴到弥*市人民检察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彭某认为被告人韩某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属于赃款,其挪用该笔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84982.69元由弥*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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