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公租房**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2l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霍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迈斯特酒店吃饭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小轿车沿古南街道中山路往上升街枣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升街綦江区人民医院路段时,与驾驶牌照为渝B*****小轿车的熊某某发生纠纷,熊某某随即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黄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58.8mg/l00ml。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执行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平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公租房**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2l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霍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迈斯特酒店吃饭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小轿车沿古南街道中山路往上升街枣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升街綦江区人民医院路段时,与驾驶牌照为渝B*****小轿车的熊某某发生纠纷,熊某某随即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黄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58.8mg/l00ml。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对方车主取得谅解;
- 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58.8mg/l00ml;
-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执行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平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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