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代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4社长江小白沙河段水域电捕鱼,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提装鱼的水桶和捡鱼,至当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清点称重,共捕获各类渔获物43尾(净重1.99千克)。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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