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被黔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捕鱼贩卖牟利,驾驶渔船携带蓄电池、增压器、渔网等捕鱼工具从家里出发,准备到乌江上游小地名“土坨子”电鱼。出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为检验增压器等捕鱼工具是否能够使用,在乌江内接通电源后用增压器、蓄电池等工具电鱼三四分钟后,由于未电到鱼,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渔船往“土坨子”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正在酉阳县龚滩镇“烈士墓”对面的乌江内电鱼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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