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朋友郭某甲、郭某乙一起在綦江区打通镇一饭馆吃饭,席间金某某大约喝了二两白酒,吃完晚饭约20时许,金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陕A*****的小型客车从打通镇送郭某乙到石壕煤矿的住处,将郭某乙送到石壕煤矿后,金某某随即返回打通,在行驶至綦江区万梨路打通小寨坝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王某甲后跟擦伤,金某某在下车处理时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之后,对方报警,金某某就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到后,发现金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6]33142号鉴定意见;
5.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淑霞
代理检察员:盛梓一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朋友郭某甲、郭某乙一起在綦江区打通镇一饭馆吃饭,席间金某某大约喝了二两白酒,吃完晚饭约20时许,金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陕A*****的小型客车从打通镇送郭某乙到石壕煤矿的住处,将郭某乙送到石壕煤矿后,金某某随即返回打通,在行驶至綦江区万梨路打通小寨坝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王某甲后跟擦伤,金某某在下车处理时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之后,对方报警,金某某就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到后,发现金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6]33142号鉴定意见;
5.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淑霞
代理检察员:盛梓一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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