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晚饭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共同商议到重庆綦江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10时许,万某甲驾驶渝B*****长安货车与万某乙从贵州家中出发,途经郭扶、雷神殿、三江等地,驾车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在石角镇新街普康大药房前将罗某甲停放在药房前的一辆牌照为渝B*****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万某甲、万某乙两人一起使用该车。同年10月,万某甲、万某乙得知有人查找车辆情况后,在父亲的劝导下,又将盗得的摩托车悄悄的放回了原盗窃地点。并留下一张写有道歉内容的字条及400元现金作为车辆损失补偿。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车辆价值6552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对被害人罗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吴某某、万某丙、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綦价认[2016]150号《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嘉陵摩托车壹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淑霞
代理检察员:盛梓一
2017年2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晚饭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共同商议到重庆綦江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10时许,万某甲驾驶渝B*****长安货车与万某乙从贵州家中出发,途经郭扶、雷神殿、三江等地,驾车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在石角镇新街普康大药房前将罗某甲停放在药房前的一辆牌照为渝B*****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万某甲、万某乙两人一起使用该车。同年10月,万某甲、万某乙得知有人查找车辆情况后,在父亲的劝导下,又将盗得的摩托车悄悄的放回了原盗窃地点。并留下一张写有道歉内容的字条及400元现金作为车辆损失补偿。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车辆价值6552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对被害人罗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吴某某、万某丙、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綦价认[2016]150号《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嘉陵摩托车壹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淑霞
代理检察员:盛梓一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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