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附**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小型汽车从本区龙市镇“段园”农庄出发向龙市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龙市镇龙汇路和龙腾大道路口水果市场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A*****小型汽车发生擦挂。公安民警接警后去至现场,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告知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4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附**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小型汽车从本区龙市镇“段园”农庄出发向龙市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龙市镇龙汇路和龙腾大道路口水果市场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A*****小型汽车发生擦挂。公安民警接警后去至现场,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告知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4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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