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渝通宾馆附近中兴建设工地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该工地一股电缆线。
2017年2月12日至2月14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翻入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人兴支路京海小城一楼库房,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95元的旧铜管及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盗旧铜管以30元每公斤的价格销赃。
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北城国际小区旁温德姆酒店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李博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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