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的妻子周某某因家庭琐事,在丰都县**镇**村**组陈某甲的家旁发生纠纷并引发抓扯,被人劝止后,陈某乙又与陈某甲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陈某甲看到周某某将其孙女的玩具车扔了,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周某某砸去并砸到了周某某的左额面部,造成了周某某左额面部多处骨折。后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7]0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7年6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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