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C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中路“老江餐馆”门口出发,经白沙镇滨江中路十字路口,转入滨江路,沿滨江路往滨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镇地税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16年6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6 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线路图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鉴定报告;
4.现场辨认、辨认机动车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C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中路“老江餐馆”门口出发,经白沙镇滨江中路十字路口,转入滨江路,沿滨江路往滨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镇地税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16年6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6 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线路图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鉴定报告;
4.现场辨认、辨认机动车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