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江津长江大桥桥头等地盗窃他人现金、香烟等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83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旅馆旁被害人彭某某租的房子内,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枕头枕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旅馆旁被害人刘某某租的房子内,从床边冰柜上的皮衣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3、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大桥北桥头下代某某的小卖部,用随身携带的砖刀撬开小卖部的房门进入室内,盗走香烟、饮料等物品若干。后被告人将部分赃物香烟销赃变卖。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931元。
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网吧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序   
检察官助理:龚雪梅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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