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 **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中学旁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的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8元。
当日,黄某某即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 **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中学旁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的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8元。
当日,黄某某即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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