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4199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居民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区**大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街**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到重庆大足、重庆荣昌等地多次实施扒窃,涉案金额12089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3日17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童萌百货大门外,被告人荣某某、陈某某先后动手将被害人冯某某外衣口袋内的iphone6 plus手机扒走,因被发现而当场退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
2、2017年2月3日13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区区委附近,由被告人荣某某动手、杨某甲望风,将被害人刘某甲上衣口袋内的金色魅族pro6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3、2017年2月3日15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区南门桥香港黄金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荣某某、艾某二人望风,将被害人李某甲外套口袋内的华为X5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4、2017年2月4日上午12时50分许,在重庆市大足区国梁路永辉超市旁边巷道拐角处,被告人艾某、陈某某二人先后动手将被害人尹某某上衣口袋内金色iphone6 plus手机扒走,并转移给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
5、2017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等人再次驾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实施扒窃,他人扒窃成功后即转移给郑某某,具体情况为:
(1)在步行街德克士外,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被告人荣某某、艾某和陈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刘某乙上衣口袋内的oppoA37M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
(2)在双塔路鄂尔多斯门市外,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荣某某、艾某和陈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廖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note3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
(3)在报恩路丁家坡洋芋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艾某和陈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向某某口袋内的iphone6 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4)在步行街蜘蛛王皮鞋门市外,被告人杨某甲动手将被害人余某某右侧口袋内的华为mate9手机扒走,因被发现而当场退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6元。
(5)在老建行农村商业银行外,由被告人荣某某动手、杨某甲、陈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 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3元。
(6)在步行街黉门巷附近,由被告人艾某动手、陈某某、荣某某和杨某甲等人望风,将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7 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7元。
(7)在国梁路中国银行外,被告人艾某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 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
(8)在步行街十字口处,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荣某某、艾某和杨某甲等人望风,将被害人杨某乙上衣口袋内的vivo Y55A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26元。
(9)在步行街,被告人艾某将被害人阿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 Y55A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邓家刀门市旁的停车坝准备驾车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扒窃所得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并随后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艾某、杨某甲、荣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  俊   
2017年6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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