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29日被原重庆市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44号附18号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推开车窗钻入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渝AR****的面包车内,后将唐某某放置于该车内的两桶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散装食用大豆油(重量为100千克)盗走。
2017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83号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以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1元的凯渝牌电动三轮车发动后盗走,并销赃。
2017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24栋公共卫生间附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铁棒破坏被害人卢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一个铁皮柜门锁,后将卢某某存放于柜内的一辆装有若干件玩具的手推车(均未鉴定价值)盗走。
2017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前述被盗电动三轮车被民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食品进货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29日被原重庆市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44号附18号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推开车窗钻入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渝AR****的面包车内,后将唐某某放置于该车内的两桶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散装食用大豆油(重量为100千克)盗走。
2017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83号附近公路边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以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1元的凯渝牌电动三轮车发动后盗走,并销赃。
2017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24栋公共卫生间附近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铁棒破坏被害人卢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一个铁皮柜门锁,后将卢某某存放于柜内的一辆装有若干件玩具的手推车(均未鉴定价值)盗走。
2017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前述被盗电动三轮车被民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食品进货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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