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因购买假币,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为处理其机动车违章事宜来到垫江县城,并入住垫江县宏源公寓108房间,次日侯某某将房间换到101房间,并将其随身携带的230张假币放在101房间的床头柜中。2017年5月10日,侯某某将房间换到了211房间,其换房时将230张假币遗留在101房间。当日晚,垫江公安局民警对宏源公寓进行检查时,发现侯某某的形迹可疑,民警随即对其随身的黑色背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20元面值的假币十张,同时对101房间进行了检查,并在房间的床头柜内查获20元面值的假币23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垫江支行鉴定:查获的240张面值共计48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假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000002、000003号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浩龙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17年6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因购买假币,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为处理其机动车违章事宜来到垫江县城,并入住垫江县宏源公寓108房间,次日侯某某将房间换到101房间,并将其随身携带的230张假币放在101房间的床头柜中。2017年5月10日,侯某某将房间换到了211房间,其换房时将230张假币遗留在101房间。当日晚,垫江公安局民警对宏源公寓进行检查时,发现侯某某的形迹可疑,民警随即对其随身的黑色背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20元面值的假币十张,同时对101房间进行了检查,并在房间的床头柜内查获20元面值的假币23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垫江支行鉴定:查获的240张面值共计48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假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000002、000003号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浩龙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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