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院**室**员(事业编制),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重庆市卫生局发文规定,凡在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重庆市农村孕产妇(夫妻一方为重庆市农村户籍即符合领取条件),可以享受领取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400元的政策。
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区**院**室**员(事业编制),经办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重复报销、冒用他人签名等手段作案791起,套取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金共计316400元,并据为己有。
2016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找到单位领导交代了其贪污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事实。2016年8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退缴了其所贪污的全部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发放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经办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瀚尹
2017年1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院**室**员(事业编制),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重庆市卫生局发文规定,凡在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重庆市农村孕产妇(夫妻一方为重庆市农村户籍即符合领取条件),可以享受领取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400元的政策。
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区**院**室**员(事业编制),经办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重复报销、冒用他人签名等手段作案791起,套取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金共计316400元,并据为己有。
2016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找到单位领导交代了其贪污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事实。2016年8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退缴了其所贪污的全部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发放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经办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瀚尹
2017年1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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