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玩耍,后其趁严某某及其妻子未在家,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玉佩、一对黄金手镯盗走。当日将项链以人民币665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年5月4日将手镯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建霞
2016年1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玩耍,后其趁严某某及其妻子未在家,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玉佩、一对黄金手镯盗走。当日将项链以人民币665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年5月4日将手镯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建霞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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