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饲养的羊被狗咬死了三头,杨某某以为狗是**厂养的,便多次到该厂找老板梁某某未果。同月13日15时许,杨拿着柴刀到该厂找到梁某某理论,让其赔偿损失,梁认为不是自己养的狗咬死的羊,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杨某某拿着柴刀砍了梁某某后脑勺一刀。经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户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邓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川公鉴(临床)[2016]第0229号、渝公鉴(DNA)[2016]7655号、8996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建霞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饲养的羊被狗咬死了三头,杨某某以为狗是**厂养的,便多次到该厂找老板梁某某未果。同月13日15时许,杨拿着柴刀到该厂找到梁某某理论,让其赔偿损失,梁认为不是自己养的狗咬死的羊,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杨某某拿着柴刀砍了梁某某后脑勺一刀。经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户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邓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川公鉴(临床)[2016]第0229号、渝公鉴(DNA)[2016]7655号、8996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建霞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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