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7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吕某某等人跟随大足区**国际家具负责人邓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招商中心经理古某某办公室商议广告合同,后大足区**家具负责人夏某某与冯某某、刘某某等人也来到该办公室,因夏某某和邓某某之前因为公共区域使用问题发生过矛盾,双方在谈论过程中发生口角,黄某某用随身的佛珠打了刘某某一下,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向了刘某某的屁股,后黄某某和邓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31日,黄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黄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刘某某的医药费外,另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夏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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