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龙水镇、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双桥经开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陈某甲停放在小区2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891元。
2、2016年10月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紫田花园小区,趁机将何某某停放在小区5栋二单元门口的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521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宝马苑小区,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甲停放于小区内9栋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
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五金二期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代某某停放于小区左边一栋楼下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93元。
5、201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融俊城小区车库内,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乙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同时将唐某甲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
6、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曾某某停放在小区18栋楼下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20元。
7、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沙桥小学家属院,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江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50元。
8、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金城星座小区内地下车库,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唐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76元。
9、2017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蓝湖宇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小区物管外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15元。
10、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蓝湖星空小区,将肖某甲停放在小区3栋后停车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99元。
11、2017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宏福丽都小区6单元楼下,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肖某乙停放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66元;
12、201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陈某乙放在小区7栋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67元。
13、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清溪雅苑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袁某某放在小区内一楼梯口附近的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26元。
14、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棠城风光小区,将覃某某停放在棠城风光A2栋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6元。
15、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五金丽景小区车库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23元。
16、2017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清溪雅苑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吴某某放在小区内一楼梯口附近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为997元。
17、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龙湖景苑5单元楼下,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丙停放的“申讯”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14元。
2017年2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龙水镇、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双桥经开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陈某甲停放在小区2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891元。
2、2016年10月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紫田花园小区,趁机将何某某停放在小区5栋二单元门口的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521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宝马苑小区,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甲停放于小区内9栋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
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五金二期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代某某停放于小区左边一栋楼下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93元。
5、201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融俊城小区车库内,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乙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同时将唐某甲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
6、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曾某某停放在小区18栋楼下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20元。
7、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沙桥小学家属院,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江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50元。
8、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金城星座小区内地下车库,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唐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76元。
9、2017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蓝湖宇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小区物管外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15元。
10、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蓝湖星空小区,将肖某甲停放在小区3栋后停车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99元。
11、2017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宏福丽都小区6单元楼下,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肖某乙停放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66元;
12、201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双桥经开区山水名都小区,将陈某乙放在小区7栋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67元。
13、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清溪雅苑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袁某某放在小区内一楼梯口附近的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26元。
14、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大足区棠城风光小区,将覃某某停放在棠城风光A2栋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6元。
15、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五金丽景小区车库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23元。
16、2017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清溪雅苑小区内,采用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吴某某放在小区内一楼梯口附近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为997元。
17、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水镇龙湖景苑5单元楼下,采取打火机烧线的方式将杨某丙停放的“申讯”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14元。
2017年2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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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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