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至2017年3月3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云阳县城中城皇家本色酒吧内喝酒,后在酒吧大厅内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被伍某某拉开后,黄某某提着一个啤酒瓶欲找陈某甲滋事。陈某甲的姐姐被害人陈某乙上前拉劝黄某某时,黄某某无故用啤酒瓶砸在陈某乙脸部位置,将陈某乙左眼致伤。经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云阳县城中城皇家本色酒吧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皇家本色酒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至2017年3月3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云阳县城中城皇家本色酒吧内喝酒,后在酒吧大厅内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被伍某某拉开后,黄某某提着一个啤酒瓶欲找陈某甲滋事。陈某甲的姐姐被害人陈某乙上前拉劝黄某某时,黄某某无故用啤酒瓶砸在陈某乙脸部位置,将陈某乙左眼致伤。经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云阳县城中城皇家本色酒吧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皇家本色酒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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