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市场**栋**。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在云阳县绿青藤网吧、云端漫步网吧、摩啡网吧共盗窃6部手机,而后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还债。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1405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6日凌晨5时左右,谭某某在云阳县绿青藤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21元。
2、2016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谭某某在云阳县绿青藤网吧趁被害人卢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他们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R9S型手机和一部银白色步步高牌X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3582元。
3、2016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谭某某在云阳县云端漫步网吧趁被害人卢某乙熟睡之机,将卢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646元。之后,谭某某来到云阳县摩啡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将他们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型手机和一部玫瑰色VIVO牌V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4502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7年2月3日16时许在其父亲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市场**栋**楼**号房的家中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7年2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云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网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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