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奉节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撬门进入匡某某位于奉节县**街道**宾馆**楼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
2.201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撬门进入周某甲位于奉节县**街道**饭店负**楼的住所,正当其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随后逃离现场。
3.2017年3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奉节县**小区**楼,撬开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大门,通过用钥匙开锁或撬门先后进入6间办公室分别盗走杨某某一个装有卡片若干、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钱包;盗走覃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黎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玉溪香烟6包;盗走余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车钥匙一把;盗走周某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邓某某剃须刀1个。经鉴定,该4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5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3月16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停车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办案民警扣押涉案笔记本4台,剃须刀1个,车钥匙1把,钱包1个,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单、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覃某某、黎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匡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奉节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撬门进入匡某某位于奉节县**街道**宾馆**楼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
2.201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撬门进入周某甲位于奉节县**街道**饭店负**楼的住所,正当其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随后逃离现场。
3.2017年3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奉节县**小区**楼,撬开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大门,通过用钥匙开锁或撬门先后进入6间办公室分别盗走杨某某一个装有卡片若干、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钱包;盗走覃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黎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玉溪香烟6包;盗走余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车钥匙一把;盗走周某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邓某某剃须刀1个。经鉴定,该4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5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3月16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停车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办案民警扣押涉案笔记本4台,剃须刀1个,车钥匙1把,钱包1个,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单、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覃某某、黎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匡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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