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茶店社区一号桥余某某的洋芋店门市外,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头部、腰部进行殴打,朱某某也用拳头进行还击。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申请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茶店社区一号桥余某某的洋芋店门市外,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头部、腰部进行殴打,朱某某也用拳头进行还击。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申请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