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T****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智凤镇新店村6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7mg/100ml。
2、2016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五星大道五星大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4mg/100ml。
3、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T****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宝城路与北环二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因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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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T****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智凤镇新店村6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7mg/100ml。
2、2016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五星大道五星大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4mg/100ml。
3、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T****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宝城路与北环二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因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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