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李某某在游戏室工作能够接触到顾客信用卡和密码的便利盗刷银行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李某某在涪陵滨江路博弈动漫城工作过程中,采取将顾客委托其取款的信用卡在磁卡读写器等设备进行复制并记下信用卡密码又利用空白磁条卡复制伪造与顾客信用卡信息完全相同的信用卡的手段,先后复制伪造了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共计15张。2016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信用卡15张、尚未使用的空白磁条卡34张和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共谋用所伪造的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将被害人夏某某尾号为7429的工商银行卡内钱取出平分。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附近,将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不知情的吕某某并委托其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事后,除支付吕某某600元外,剩余的19400元由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开销和平分。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莲
2017年5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李某某在游戏室工作能够接触到顾客信用卡和密码的便利盗刷银行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并购买了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李某某在涪陵滨江路博弈动漫城工作过程中,采取将顾客委托其取款的信用卡在磁卡读写器等设备进行复制并记下信用卡密码又利用空白磁条卡复制伪造与顾客信用卡信息完全相同的信用卡的手段,先后复制伪造了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共计15张。2016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信用卡15张、尚未使用的空白磁条卡34张和磁卡读写器、磁卡数据采集器、方便型摄像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共谋用所伪造的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将被害人夏某某尾号为7429的工商银行卡内钱取出平分。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附近,将伪造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不知情的吕某某并委托其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事后,除支付吕某某600元外,剩余的19400元由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开销和平分。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莲
2017年5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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