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8月、2012年5月、2014年10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开州区永辉超市内,由张某乙遮挡,张某甲从后面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各分得100元。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2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指认、辨认等笔录;
  8. 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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