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0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固安置还房旁施工工地,将被害人魏某某、幸某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3辆渣土运输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后在乌龟石附近路边废品回收点以700元价格将该电瓶卖给黄某某。经鉴证,上述被盗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4552元。
2.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盗窃汽车电瓶,两人驾驶三轮车在重庆市南川区连续作案,张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李某某予以帮助配合和望风。两人先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村8组金华丽苑小区路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G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村4组140号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Z**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村药物研究所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V****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林堡居委源恒汽修厂前路旁,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D****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当晚,在运输盗窃所得电瓶途中,李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8个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证,上述被盗8个电瓶价值共计为5582元。
案发后,雷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康复区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广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幸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堂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0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固安置还房旁施工工地,将被害人魏某某、幸某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3辆渣土运输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后在乌龟石附近路边废品回收点以700元价格将该电瓶卖给黄某某。经鉴证,上述被盗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4552元。
2.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盗窃汽车电瓶,两人驾驶三轮车在重庆市南川区连续作案,张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李某某予以帮助配合和望风。两人先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村8组金华丽苑小区路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G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村4组140号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Z**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村药物研究所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V****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林堡居委源恒汽修厂前路旁,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D****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当晚,在运输盗窃所得电瓶途中,李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8个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证,上述被盗8个电瓶价值共计为5582元。
案发后,雷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康复区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广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幸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堂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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