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村**组。2012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精诚汽车快修门市,趁被害人任某某睡觉之机,由张某某望风,郑某某进入门市部将任某某放在烤火炉上的一部金立M6手机盗走。案发后民警将手机发还给任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元。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票据、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口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川价认[2017]字53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堂
2017年4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村**组。2012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精诚汽车快修门市,趁被害人任某某睡觉之机,由张某某望风,郑某某进入门市部将任某某放在烤火炉上的一部金立M6手机盗走。案发后民警将手机发还给任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元。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票据、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口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钟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川价认[2017]字53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堂
2017年4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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