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犯诈骗罪,2003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1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涪陵区公安局副处级退休人员,认识区园林市政局局长李某某等人,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后,以与周某某合伙承接“涪陵城中山路改造工程”和“鹅颈关立交改造工程”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周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莲   
2017年5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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