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8*******,汉族,文盲,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人,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7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蔺市镇两地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24起,涉案金额15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富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渝G2F**海马越野车内现金15元。
2.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富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渝BQX**路虎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8包、内装现金100元的红包1个、茅台酒和剑南春酒各1瓶、红酒2瓶。
3.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憨哥食府旁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BAT**长安逸动轿车内刮胡刀1个。
4.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旁公路,将被害人甘某某渝BVU**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5.2017年1月1 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旁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渝GDT**黑色奔驰轿车内现金5700元。
6.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对面公路,将被害人简某某渝GOW**凯迪拉克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7.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力帆支路17号附1号公路旁,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汪某某渝A25**广州本田轿车内现金4000元。
8.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对面公路旁,将被害人杨某某渝G2S**银灰色商务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9.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力帆支路17号附1号公路旁,将被害人汪某某渝A25**广州本田轿车车窗玻璃撬开, 但未盗得物品。
10.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万福路达贵馨苑小区外公路旁,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渝G1W**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软天子香烟3包、现金24元。
11.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适园路琼州医院前坝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渝A52**银灰色桑塔纳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软天子香烟6包,现金4元。
12.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物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渝BQX**路虎揽胜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35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2包。
1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7号人行道附近,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霍某某渝G2U**宝骏牌汽车内现金5元。
14.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凤环路30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渝GX8**起亚K3车内现金7元。
15.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凤环路28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范某甲渝B22**白色哈佛越野车内现金4元。
16.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25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苏CUK**吉普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硬中华香烟4包。
17.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14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丙渝GDP**福克斯轿车内和被害人张某丁微渝GX6**起亚轿车内现金共计14元。
18.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12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范某乙渝AVB**东风雪铁龙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4元的软玉溪香烟4包,现金15元。
19.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川祖庙街38号院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向某某渝GR9**北京现代汽车内现金4元。
20.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川祖庙街38号院内,通过上述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G2U**北京绅宝轿车内现金5元。
21.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门桥街9号,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渝GQA**哈佛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8元的大前门牌香烟l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1包。
22.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门桥街9号,将被害人申某某渝BUJ**宝马轿车车窗撬开,但未盗得物品。
2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9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渝GF8**哈佛越野车内现金5元。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8*******,汉族,文盲,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人,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7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蔺市镇两地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24起,涉案金额15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富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渝G2F**海马越野车内现金15元。
2.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富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渝BQX**路虎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8包、内装现金100元的红包1个、茅台酒和剑南春酒各1瓶、红酒2瓶。
3.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憨哥食府旁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BAT**长安逸动轿车内刮胡刀1个。
4.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旁公路,将被害人甘某某渝BVU**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5.2017年1月1 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旁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渝GDT**黑色奔驰轿车内现金5700元。
6.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对面公路,将被害人简某某渝GOW**凯迪拉克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7.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力帆支路17号附1号公路旁,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汪某某渝A25**广州本田轿车内现金4000元。
8.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杰豪宾馆对面公路旁,将被害人杨某某渝G2S**银灰色商务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财物。
9.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力帆支路17号附1号公路旁,将被害人汪某某渝A25**广州本田轿车车窗玻璃撬开, 但未盗得物品。
10.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万福路达贵馨苑小区外公路旁,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渝G1W**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软天子香烟3包、现金24元。
11.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适园路琼州医院前坝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渝A52**银灰色桑塔纳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软天子香烟6包,现金4元。
12.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新政大道财物中心楼下车库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渝BQX**路虎揽胜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35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2包。
1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7号人行道附近,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霍某某渝G2U**宝骏牌汽车内现金5元。
14.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凤环路30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渝GX8**起亚K3车内现金7元。
15.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凤环路28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范某甲渝B22**白色哈佛越野车内现金4元。
16.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25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苏CUK**吉普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硬中华香烟4包。
17.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14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丙渝GDP**福克斯轿车内和被害人张某丁微渝GX6**起亚轿车内现金共计14元。
18.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12号附近人行道,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范某乙渝AVB**东风雪铁龙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4元的软玉溪香烟4包,现金15元。
19.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川祖庙街38号院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向某某渝GR9**北京现代汽车内现金4元。
20.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川祖庙街38号院内,通过上述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G2U**北京绅宝轿车内现金5元。
21.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门桥街9号,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渝GQA**哈佛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8元的大前门牌香烟l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1包。
22.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龙门桥街9号,将被害人申某某渝BUJ**宝马轿车车窗撬开,但未盗得物品。
2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9号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渝GF8**哈佛越野车内现金5元。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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