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乙、李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共谋诈骗后,于2013年3月先后两次来到潼南区以赚取手机差价为由实施诈骗,共骗得被害人颜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926元)以及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梁某某、李某某抓获,二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3926元。2016年9月27日,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来到潼南,由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一安置区巷道内,以带路为由将颜某某骗至潼南区江北中医院,并与事先安排好的李某某(自称医院医生)碰面,梁某某自称是来找医院黄某某购买一批手机的,并将颜某某带至**小区对面与另一同伙赖某乙(假装黄某某儿子)碰面,李某某以共同购买手机赚取梁某某(收购价500元一部)与赖某乙(销售价为450元一部)之间50元的差价为由,骗取颜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6元。
2.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来到潼南,由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凉风垭桥南大道时,以请求带路为由将陈某某骗至潼南区人民医院,并与事先在此等候的李某某(自称医院医生)碰面,梁某某自称是来找区医院的周某某(虚构人物,李某某扮演的医生的同事)购买一批手机,并将李某某和陈某某带至事先踩好点的**安置房(虚构的周某某家),假意委托二人帮其买手机。在此期间苏某某开车搭载赖某甲、赖某乙至**安置房,苏某某与赖某甲在一旁车上等待、望风,赖某乙自称周某某的儿子,对李某某和陈某某称其确实在卖一批手机,销售价为每部450元,共计1200部,梁某某对李某某和陈某某报价称收购价每部500元。李某某便假意与陈某某商量合伙吃每部50元的中间差价,从中赚取6万元。后陈某某出资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购买手机,李某某将钱骗到手后与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苏某某也开车搭载赖某甲、赖某乙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2.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乙、李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共谋诈骗后,于2013年3月先后两次来到潼南区以赚取手机差价为由实施诈骗,共骗得被害人颜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926元)以及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梁某某、李某某抓获,二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3926元。2016年9月27日,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来到潼南,由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一安置区巷道内,以带路为由将颜某某骗至潼南区江北中医院,并与事先安排好的李某某(自称医院医生)碰面,梁某某自称是来找医院黄某某购买一批手机的,并将颜某某带至**小区对面与另一同伙赖某乙(假装黄某某儿子)碰面,李某某以共同购买手机赚取梁某某(收购价500元一部)与赖某乙(销售价为450元一部)之间50元的差价为由,骗取颜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6元。
2.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来到潼南,由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凉风垭桥南大道时,以请求带路为由将陈某某骗至潼南区人民医院,并与事先在此等候的李某某(自称医院医生)碰面,梁某某自称是来找区医院的周某某(虚构人物,李某某扮演的医生的同事)购买一批手机,并将李某某和陈某某带至事先踩好点的**安置房(虚构的周某某家),假意委托二人帮其买手机。在此期间苏某某开车搭载赖某甲、赖某乙至**安置房,苏某某与赖某甲在一旁车上等待、望风,赖某乙自称周某某的儿子,对李某某和陈某某称其确实在卖一批手机,销售价为每部450元,共计1200部,梁某某对李某某和陈某某报价称收购价每部500元。李某某便假意与陈某某商量合伙吃每部50元的中间差价,从中赚取6万元。后陈某某出资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购买手机,李某某将钱骗到手后与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苏某某也开车搭载赖某甲、赖某乙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2.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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