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肖某、张某涉嫌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6日、2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先后在潼南城区实施盗窃作案44次。其中周某某参与作案20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65元,肖某某参与作案2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095元,张某某参与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66元。2016年11月14日,民警接举报后在**街道办事处**路口**站将正在销赃的张某某抓获。张某某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街道**公司**室抓获肖某某。2016年12月12日,周某某在梓潼街道竹林湾附近被捉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区地下车库内盗窃梁某某的红色二轮车4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946元;
2、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人行道上盗窃刘某某二轮电动摩托车;
3、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医院住院部入口入盗窃何某某三轮车的5个电瓶;
4、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宾馆前盗窃杨某某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20元;
5、2016年11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面馆前盗窃徐某某三轮车5个电瓶;
6、2016年11月15日10是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面馆前盗窃柯某某的三轮车10个电瓶;
7、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滨江公园南桥头下人道盗窃曾某某的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市场内盗窃肖某某的三轮车5个电瓶;
9、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内盗窃米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
10、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街道上盗窃唐某某的黑色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80元;
11、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街道上盗窃林某某的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10元;
12、2016年11月约28、29日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地下车库盗窃李某某的绿色电瓶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10元;
13、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号门“**”餐厅外盗窃黄某某电瓶三轮车5个电瓶;
14、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背后电梯处盗窃杜某某的电瓶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931元;
15、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幢电梯口盗窃徐某某的红色电瓶车5个电瓶;
16、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医院体检中心门口盗窃汤某某的红色二轮电瓶车5个电瓶;
17、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小区盗窃徐某某红色二轮车5个电瓶;
18、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街道人民医院行政办公楼下盗窃李某某三轮车10个电瓶;
19、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在**街道办事处**小区盗窃邱某某的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8元;
20、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在**街道办事处**小区盗窃王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21、2016年11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街道办事处**小区里盗窃陈某某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3元;
2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街道**街**号**建筑公司门口盗窃周某某粉红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车,以500元卖给肖某某,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85元;
23、2016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在潼南区**小区工地大门口盗窃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5个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元。
24、2016年11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在潼南区**河坝堤岸的公路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5元;
25、2016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在潼南区**小区工地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
26、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门面前盗窃杜某某的三轮车5个电瓶;
27、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门市外盗窃张某某的三轮车5个电瓶;
28、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号门附近盗窃谭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29、2016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后院内盗窃张某某的红色电瓶三轮车5个电瓶;
30、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后院内盗窃彭某某的红色电瓶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31、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超市旁边盗窃陈某某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32、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医院门口盗窃杨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33、2016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一新建工地旁盗窃高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4、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工地旁边盗窃徐某某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35、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批发市场门口盗窃漆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36、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党校对面路口盗窃杜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
37、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西**市场工商银行外盗窃杨某某的蓝灰色三轮车5个电瓶;
38、2016年10月17日10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局外盗窃刘某某红色电瓶三轮车5个电瓶;
39、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工地大门口盗窃杨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40、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梓潼街道紫云树荫工地大门边盗窃文某某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41、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售楼部的一棵树边盗窃郑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
42、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医院大门边盗窃米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
43、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盗窃赖某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44、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街道**店盗窃高某的红色三轮车5个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曦   
2017年3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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