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政府广场旁边的李六小炒店处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及手部砍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政府广场旁边的李六小炒店处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及手部砍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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