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02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1日16 时20许,被告人赖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区广顺街道方向沿省道108往四川隆昌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108省道ll2km+500m(安富街道下街子塔水桥路段)处时,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侧翻,车辆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正在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某某拨打了110,李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2月17日,李某某因消化道出血死亡。
2016年1月1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右额叶血肿清除十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发双肺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形成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其自身疾病(如冠心病、胰头腺癌伴胆总管不全性梗阻)为诱发或加重因素。
2016年8月,在荣昌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赖某某愿意分期支付赔偿被害人的家属13万余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资料等书证;
00002.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重庆法医验伤所毒化检验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0000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02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1日16 时20许,被告人赖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区广顺街道方向沿省道108往四川隆昌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108省道ll2km+500m(安富街道下街子塔水桥路段)处时,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侧翻,车辆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正在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某某拨打了110,李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2月17日,李某某因消化道出血死亡。
2016年1月1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右额叶血肿清除十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发双肺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形成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其自身疾病(如冠心病、胰头腺癌伴胆总管不全性梗阻)为诱发或加重因素。
2016年8月,在荣昌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赖某某愿意分期支付赔偿被害人的家属13万余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资料等书证;
00002.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重庆法医验伤所毒化检验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0000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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