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赵某、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2015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64********,汉族,不识字,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唐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周方勇、曾勃、熊朝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与自己一起在云南省金平县打工的越南妇女李某乙、邓某某想在中国找老公,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财物欲趁机将二人出卖。被告人李某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后安排其联系买家,但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找到买家。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让其去找买家。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了丰都县包鸾镇居民宋某某,由宋某某介绍了杜某某到金平县购买媳妇。随后,唐某某带着杜某某到达云南省金平县,由被告人许某某接到唐某某、杜某某后带着二人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见面。杜某某选中了李某乙并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许某某讲价,第二天,双方以人民币36000元成交。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一起护送杜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到达云南省昆明市。杜某某在昆明市先后取款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分给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又当场分给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返回金平县后又分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昆明市交易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护送李某乙、杜某某、唐某某一起到达丰都县城。
到达丰都县城以后,被告人李某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要把被害人邓某某也带到丰都县予以出卖。被告人李某甲将邓某某带到丰都县城之后,由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买家前来购买邓某某,因买家未看上而未成功。于是被告人唐某某又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和邓某某带回仙女湖镇家中并陆续联系买主来购买邓某某。此后,由秦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与赵某某讲价,然后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将邓某某买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将邓某某卖出之后,分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36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将拐卖两名越南妇女所得的人民币瓜分。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唐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3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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