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62号罗森便利店门口,先采用双手控制住便利店店员即被害人代某某,后其隔着上衣口袋手握签字笔抵着代某某腰部,让代某某交出现金,并将代某某押进便利店内。进入店内后,代某某逃跑并呼喊另一店员即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仍采用隔着上衣口袋手握签字笔的方式威胁代某某和陈某某交出现金,在陈某某打开收银机后,杨某某拿出现金人民币60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曾 亮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62号罗森便利店门口,先采用双手控制住便利店店员即被害人代某某,后其隔着上衣口袋手握签字笔抵着代某某腰部,让代某某交出现金,并将代某某押进便利店内。进入店内后,代某某逃跑并呼喊另一店员即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仍采用隔着上衣口袋手握签字笔的方式威胁代某某和陈某某交出现金,在陈某某打开收银机后,杨某某拿出现金人民币60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曾 亮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