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意见,听取了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4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共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由杨某某提供白色针织手套,冉某某采取技术开锁,二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杨某某伙同冉某某乘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寻找作案目标。后杨某某与冉某某步行至北碚区**小区,趁无人之机,二人共同采取技术开锁入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放于该小区**栋**单元**家中的铂金项链加红钻石吊坠1条、周大福黄金项链加吊坠1条、银手镯1个、银项链1条盗走。尔后,二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该小区**栋**单元**家中的钻石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及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的红包1个盗走。盗窃完成后,杨某某将被盗首饰销赃获款人民币3200元,与被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与冉某某共同均分耗用。
2016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二人作案用白色线质手套1副。杨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铂金项链加红钻石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500元、周大福黄金项链加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960元、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0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白色线质手套;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7号关于被盗的项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2017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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