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杨某某在本区重庆西客站处理警情时,警情当事人之一向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陈某某为阻碍民警将向某某带上警车,用左手殴打民警吴某某左面部,致吴某某左耳软组织损伤。案发当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健
检察官助理:甘永霞
2017年3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杨某某在本区重庆西客站处理警情时,警情当事人之一向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陈某某为阻碍民警将向某某带上警车,用左手殴打民警吴某某左面部,致吴某某左耳软组织损伤。案发当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健
检察官助理:甘永霞
201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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