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兴办自家养羊业,急需一批木料用以修缮自家羊圈,于是找到丰都县**镇***村*组村民陈某某,并与之商定用5000元人民币购买其自家自留山的林木,陈某某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6日至27日期间,向某某召集其妻子谭某某、姑爷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采伐位于丰都县**镇***村*组村民陈某某自留山“天池垭口”(小地名)中的马尾松林木28株,采伐过程中,向某某负责用油锯断节,谭某某和陈某某负责处理枝桠。事后,向某某从村民张某某处借来渝O******翻斗拖拉机(当地人称呼为“鬼子车”) 搭载一部分马尾松林木运往陈**加工厂用以加工成门条,另一部分留在现场。
2016年12月15日,经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向某某采伐的28株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11.66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丰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发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成权 
2017年3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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