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与被害人欧某某通过“皮皮麻将”手机软件进行娱乐,因怀疑欧某某打牌作弊,双方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伙同靳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邀约欧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巴蜀花园小区A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欧某某刺伤,被告人靳某甲用脚踢打欧某某。经鉴定:欧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将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游戏截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4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与被害人欧某某通过“皮皮麻将”手机软件进行娱乐,因怀疑欧某某打牌作弊,双方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伙同靳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邀约欧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巴蜀花园小区A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欧某某刺伤,被告人靳某甲用脚踢打欧某某。经鉴定:欧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4日将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游戏截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靳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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