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公平镇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家中或店铺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84元、铁钻一根、香烟两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 门店对面居民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曾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4元。
2.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3.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饭馆,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甲经营的门店内,盗走“万宝路”香烟一包。
4.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居民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中,盗走铁钻一根。
5.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田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SENATOR”香烟一包。
6.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7.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邹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8.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
9.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蒲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10.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乙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匡某某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陈某甲、蒲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公平镇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家中或店铺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84元、铁钻一根、香烟两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 门店对面居民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曾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4元。
2.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3.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饭馆,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甲经营的门店内,盗走“万宝路”香烟一包。
4.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居民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中,盗走铁钻一根。
5.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田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SENATOR”香烟一包。
6.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7.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中学后校门旁居民楼二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邹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8.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
9.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蒲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得财物。
10.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奉节县**镇**宿舍**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乙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匡某某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陈某甲、蒲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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